条例第四章“保障措施”、第五章“监督管理”,分别作为城市更新实施的政策支撑体系与法治约束体系,是保障条例落地见效的核心配套规则,也是整部条例打通落地“最后一公里”的关键支撑。
第四章(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九条)搭建规划、土地、资金一体化保障框架,依托既有建筑弹性审批、用地流程简化、土地过渡期、容积率增量豁免等规划利好,叠加财政统筹、多元化金融工具、社会资本引入、项目收益反哺等投融资机制,系统性化解存量改造存在的规范适配、用地落地、资金平衡难题,夯实项目可实施、可持续推进的制度基础。
第五章(第四十五条至第五十条)建立覆盖项目建设、资金管控、后期运营全周期闭环监管机制,统筹行政监管、第三方专业评估、财政审计、人大监督、群众投诉举报及法律追责多重监督渠道,一方面严控大拆大建、筑牢公共安全与群众利益底线,另一方面锚定全市“五改四好”更新导向,形成长效约束机制。
两套制度一放一收、相辅相成:保障条款释放政策红利,充分调动市场参与积极性;监管条款明晰法治红线,规范各类主体实施行为。本文逐条解读共计18 项条款,阐释武汉以“赋能 + 管控”并举的制度逻辑,实现城市更新从落地可行向高质长效、惠民利民转型。
▲图1 保障措施与监督管理制度框架
01规划标准:保留有限弹性
【条例原文】第四章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八条 城市更新项目应当符合现行的规划建设标准和规范。改建、扩建和拆除重建项目涉及的建筑退距、建筑间距、建筑面宽、日照标准、绿地率、机动车停车位等确实无法达到现行标准和规范的,在保障公共安全的前提下,可以按照改造后不低于现状条件的标准进行审批。
市规划、建设、城市更新、文化、园林等部门可以按照环境改善和整体功能提升的原则,制定适合城市更新既有建筑改造的标准和规范。
【条例解读】
本条文在法律层面确立了城市更新项目规划建设的技术标准适用原则,其核心在于平衡公共安全底线与历史既有条件约束之间的制度张力。
相较于传统的新建开发模式对各项规划指标的刚性约束,本条通过“确实无法达到”与“不低于现状条件”的双重限定,为存量环境下的微改造与微更新提供了法定弹性空间。这并非对现行规范的妥协或降标,而是基于城市体检结果,承认既有建成环境的物理边界不可动性与产权复杂性,从而在法律上允许在保障公共安全的前提下,对部分非安全类指标进行差异化适用。这一制度创新,树立了武汉城市更新工作逻辑转向“小切口、微改造、渐进式”的精细化治理范式,为后续制定存量适配技术规范提供了上位法依据。
实务适用需把握三大核心:
1.非城市更新项目的普遍降标条款
仅适用于客观条件确实无法达标的情形,能满足现行标准的必须严格执行。
2.弹性适用需充分论证留痕
需逐条说明不达标指标、客观成因、替代方案及 “不低于现状” 的证明材料,将相关结论纳入项目实施方案、设计文件及专家论证意见,严禁以 “受客观条件限制” 笼统表述。
3.不可替代法定许可与专项审查
仍需依法办理规划、建设、施工等全部手续,并与第三十九条(消防)、第四十条(施工图审查)、第四十一条(用地手续)对应衔接。
【政策法规衔接】
▲表1 第三十八条制定背景与政策衔接对照
02消防技术标准
【条例原文】第四章 第三十九条
第三十九条 城市更新项目的消防设计应当符合现行消防技术标准,确保消防安全。既有建筑改造因受建筑本身以及周边场地等条件限制确实无法满足现行消防技术标准要求的,实施主体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开展专项消防设计,并组织相关领域专家进行论证。专项消防设计应当按照改造后不低于原建造时的标准进行;没有原建造时的标准或者原建造时的标准无法确保消防安全的,应当按照改造后不低于现状条件的标准进行。符合开展特殊消防设计情形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鼓励综合运用消防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等,提升消防安全水平。
市建设、城市更新等部门可以根据城市更新要求,依法制定相适应的既有建筑改造消防技术规范或者方案审查流程。
【条文解读】
本条构建了存量更新消防“常规 + 特殊”双轨审批制,核心破解老旧里分、工业遗产、历史街区及老旧小区更新改造中“现行消防标准与历史建成环境不兼容”的系统性堵点。传统增量模式下消防设计统一执行现行国标,但存量建筑受原有结构、疏散通道、场地空间及历史风貌保护等先天限制,普遍无法满足防火间距、疏散距离、消防车道及登高作业面的刚性要求。
条文确立“专项设计 + 专家论证”的技术路径实现消防安全功能等效,核心绝非降低安全标准,而是摒弃“指标一刀切”,同时严守“改造后不低于原建造标准、不低于现状安全条件”双重底线。授权市级部门制定适应性规范,推动建立区别于新建建筑的存量专属消防技术标准体系,从根本上疏通审批堵点。
实务适用三大核心原则:
1.专项设计必须精准施策
逐条列明不达标要求、客观成因及常规方案不可行性,针对性提出等效替代措施,严禁以笼统的 “条件受限” 替代系统性论证。
2.专家论证不替代法定责任
专家意见仅作为审批技术参考,不免除实施主体、设计单位、审查机构及主管部门的法定消防安全责任。
3.多条款协同衔接
与第三十八条(规划标准)、第四十条(施工图审查)形成完整审查链条,涉及历史建筑、文物保护、功能转换的,同步衔接对应专项程序。
【政策法规衔接】
▲表2 第三十九条制定背景与政策衔接对照
03施工图审查优化
【条例原文】第四章 第四十条
第四十条 既有建筑改造应当按照现行规范、标准进行施工图审查。无法满足现行规范、标准的,实施主体应当在保障建筑结构安全、有利于保护利用和改造后不低于现状条件的标准前提下,在施工图报审前组织开展专家论证。专家论证意见可以作为施工图审查依据。审查机构应当在综合评估安全性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条文解读】
本条文进一步完善了既有建筑改造的技术审查流程,明确了专家论证意见在施工图审查中的法定效力,解决了技术标准适配与行政审批程序之间的衔接问题。施工图审查作为工程建设的关键环节,其核心职能在于把控强制性标准的执行。然而,当项目因历史遗留问题或物理空间限制触发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弹性标准时,亟须一种制度化的机制来确认这种弹性的合法性。
根据该条文,既有建筑改造的施工图审查以现行规范标准为原则性依据。当客观条件导致无法满足现行规范标准时,实施主体可在保障建筑结构安全、改造后条件不低于现状的前提下,在报审前组织专家论证。专家论证意见可作为施工图审查的参考依据,审查机构须在综合评估安全性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审查决定。该条文为既有建筑改造中规范标准不适用情形提供了程序性通道,平衡了安全底线与存量改造的现实可行性。
▲表3 城市更新审查机制的优化路径
04用地手续简化
【条例原文】第四章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一条 物业权利人实施城市更新项目,对于在原用地范围内不改变规划条件,按照原用途对建筑物进行改建、拆除重建且不超过原登记合法建筑面积的,根据更新需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等手续,无需办理用地手续。
物业权利人实施城市更新项目,涉及用地性质、土地用途、容积率等规划条件改变的,在符合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的前提下,除按照有关规定可以保留划拨土地外,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报批,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照有关规定调整土地出让价款。
【条文解读】
该条文针对城市更新中的土地审批流程作出了区分处理。对于原址、原用途、原规模的改造项目,如危旧房合作化改造、老旧小区原拆原建,直接豁免用地审批手续,仅需办理工程规划许可与施工许可。这一规定降低了物业权利人参与更新的制度性成本,将此类更新行为限定在工程建设管理范畴。
对于涉及用地性质、容积率等核心规划条件变更的更新项目,因涉及土地级差收益调整,须按照国家规定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或协议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并补缴相应土地价款。该条文采用微改豁免、重大变更严管的制度设计,在保障国家土地收益的前提下简化了部分更新项目的审批流程。
▲表4 第四十一条制定背景与政策衔接对照
▲图2 基于规划条件的差异化的城市更新用地审查流程
05五年过渡期政策
【条例原文】第四章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二条 在不改变用地主体、不增加计容建筑规模的条件下,城市更新项目符合经批准的城市更新项目实施方案以及国家、省、市支持的产业政策,可以实行五年过渡期政策,在过渡期内继续按照原用途和土地权利类型使用土地。
过渡期满或者转让需要办理用地手续时,符合划拨条件的,可以按照划拨方式办理用地手续;不符合划拨条件的,可以采取租赁或者协议出让方式办理国有建设用地有偿使用手续,但按照法律、法规和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合同约定等相关要求应当收回使用权重新出让的除外。
【条文解读】
本条文引入了国际通行的土地用途弹性年期制度,旨在解决产业升级与空间置换过程中的时间错配问题。在传统的土地管理逻辑中,工业用地改为商业或文创用地通常需要立即补缴高额土地出让金并重新签订出让合同,这对处于孵化期、初创期的文创、科创企业构成了极高的资金门槛。
该条文针对产业类更新项目设置了五年过渡期。在过渡期内,不改变用地主体和计容规模的前提下,允许按原用途和原权利类型使用土地,暂不办理土地用途变更手续,无需立即补缴土地价款。五年期满后,根据项目实际运营情况依法完善用地手续。该规定降低了产业转型初期的用地成本,为文创、科创等产业培育提供了时间窗口,避免了因立即变更土地用途带来的资金压力。
【政策法规衔接】
▲表5 第四十二条制定背景与政策衔接对照
【法定化约束】
1. 制度固化
将过渡期政策红利上升为地方性法规,实现“政策工具”向“法律制度”的质变。
2. 扫清障碍
为老旧厂房改造为文创园、科创孵化器、保障性租赁住房等项目扫清了最大的制度障碍。
3. 激活资产
有助于激活大量处于“半休眠”状态的存量工业资产,实现资源高效利用。
▲表6 武汉市存量工业用地盘活与过渡期政策应用典型案例对照表
06规划指标激励
【条例原文】第四章 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三条 为保障居民基本生活需求、补齐城市短板而实施的市政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以及老旧住宅成套化改造等城市更新项目,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适当新增建筑规模。
为满足安全、环保、无障碍标准等要求而增设必要的楼梯、电梯、公共走廊、无障碍设施、风道、外墙保温等附属设施以及景观休息设施等城市更新项目,其新增建筑量不计入规划容积率。
第四十四条 城市更新项目因历史风貌保护需要而容积率受到限制的,可以按照规划和国家有关规定实施容积率转移。在规划条件之外,多保留不可移动文物、优秀历史建筑以及经有关部门认定具有重要保留意义的建(构)筑物的,城市更新项目建筑面积可以按照多保留的建筑面积补足。
【条文解读】
第四十三条与第四十四条共同构成城市更新中的规划激励规则,分别从民生补短板和历史风貌保护两个维度提供容积率调节手段。
第四十三条针对市政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及老旧住宅成套化改造项目,允许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适当新增建筑规模;因增设楼梯、电梯、无障碍设施、外墙保温等附属设施所增加的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该规定通过容积率优惠降低了民生类更新项目的成本压力。
第四十四条针对历史风貌保护区域,建立容积率转移与建筑面积补足机制。因保护历史建筑导致开发强度受限的,可在同一项目或规划单元内将相应建筑面积转移至其他可开发地块,或通过其他方式补足面积。该规定为历史街区更新提供了经济平衡途径。
两项规定共同通过容积率指标的弹性调配,在保障公共利益和风貌保护的前提下,提升了更新项目的经济可行性。
▲表7 规划指标激励机制对照表
07资金保障
【条例原文】第四章 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更新所需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城市更新工作经费投入。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相关财政资金统筹利用,对涉及公共利益、产业提升的城市更新项目予以资金支持。
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城市更新项目纳入市级重大项目,支持城市更新项目争取国家和省级政策性资金。
鼓励通过依法设立城市更新基金、发行地方政府债券和企业债券等方式,筹集城市更新资金。
鼓励市场主体通过投资、建设、运营城市更新项目等方式参与城市更新,拓宽社会资本参与渠道,依法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四十六条 本市建立物业权利人出资、社会筹资参与、政府支持的危旧房改造资金筹集模式。物业权利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或者利用公积金贷款用于危旧房改造。
第四十七条 符合条件的城市更新项目,依法享受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和税收优惠政策。
【条文解读】
第四十五条至第四十七条分别规定了财政资金保障、市场化融资渠道及危旧房改造专项筹资,三者构成城市更新资金保障的逐层递进体系。
第四十五条确立财政资金的基础保障地位。市、区人民政府将城市更新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加强相关财政资金统筹利用,对涉及公共利益、产业提升的更新项目予以资金支持。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将符合条件的项目纳入市级重大项目,并支持争取国家和省级政策性资金。该条款明确了政府在更新资金保障中的主体责任和引导职能。
第四十六条拓宽市场化融资渠道。鼓励通过设立城市更新基金、发行地方政府债券和企业债券等方式筹集资金。同时鼓励市场主体通过投资、建设、运营等方式参与,拓宽社会资本参与渠道并依法保障其合法权益。该条款将资金保障从财政单一渠道扩展至多元市场化渠道。
第四十七条针对危旧房改造建立专项资金筹集模式。明确以物业权利人出资、社会筹资参与、政府支持为基本框架。物业权利人可按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或使用公积金贷款用于危旧房改造。该条款将资金保障延伸至物业权利人个人层面,形成财政、市场、个人三方协同的资金保障体系。
▲表8 中央财政与发改委支持城市更新举措
【政策法规衔接】
▲表9 城市更新投融资机制的法定化路径与制度保障
08金融创新与资本市场
【条例原文】第四章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八条 鼓励金融机构依法开发支持城市更新的多样化金融产品和服务。鼓励政策性银行和商业银行按照有关规定为城市更新项目实施主体提供长周期、低利率信贷支持。支持符合条件的市场主体在多层次资本市场开展融资活动。
【条文解读】
本条文构建了从传统信贷到资本市场的全谱系金融支持体系,旨在解决城市更新项目“资金回收周期长、短期回报率低”与金融机构“风控严、周期短”之间的结构性错配。
第一,长周期信贷的法定化。城市更新项目(特别是老旧街区、老旧厂区改造)往往需要5-10年甚至更长的回收期。鼓励政策性银行和商业银行提供“长周期、低利率”信贷,是对国家货币政策导向的落实,有助于降低项目的财务成本,防止因资金链断裂导致的烂尾风险。
第二,多层次资本市场融资的开放性 “支持在多层次资本市场开展融资活动”是一个极具前瞻性的表述。它不仅包括传统的银行贷款和企业债,更隐含了对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资产证券化(ABS)、类REITs等创新工具的鼓励。这意味着,城市更新项目未来的退出路径不再局限于“销售回款”,还可以通过资本市场的发行上市、资产证券化处理,实现资金的快速回笼和再投入,形成“开发-运营-证券化-再开发”的良性闭环。
▲图3 城市更新资产证券化(REITs)的法定化支撑体系
09标准制定与政策集成:制度供给的动态进化
【条例原文】第四章 第四十九条
第四十九条 市城市更新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及时制定城市更新操作指引、土地盘活利用等方面的政策、标准和规范。
【条文解读】
第四十九条授权市城市更新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制定城市更新操作指引、土地盘活利用等方面的政策、标准和规范。该条款为条例中原则性规定的具体实施提供了制度接口。一方面,针对统筹主体确定、权益归集、容积率转移等操作环节,主管部门需制定配套操作指引,明确具体流程和执行标准;另一方面,针对既有建筑改造中现行标准适用问题,主管部门应联合规划、建设、消防等部门制定适应存量改造的技术标准,使弹性执行规定转化为可操作的技术参数。
10全生命周期契约治理
【条例原文】第五章 第五十条
第五十条 本市对城市更新项目实行全生命周期管理。城市更新项目的公共要素配置、节能环保、土地使用年限和退出等管理要求,应当纳入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城市更新项目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其他相关合同明确的管理要求以及履约情况纳入城市更新信息系统,通过信息共享、协同监管,实现项目的全生命周期管理。
【条文解读】
第五十条确立了城市更新项目的全生命周期管理制度,其核心逻辑可从以下三个方面理解。
第一,将公共性要求转化为合同义务。公共要素配置、节能环保标准、土地使用年限及退出机制等事项,不再仅依赖行政检查或部门督促,而是直接写入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市场主体在取得土地的同时即承担具有民事和行政双重约束力的履约义务,不履行相关要求既构成违规也构成违约,可触发合同责任。
第二,通过信息系统实现协同监管。各有关部门将合同履约情况统一纳入城市更新信息系统,以数据共享打通规划、建设、运营等环节之间的监管壁垒。该机制改变了传统管理中批管分离、条块分割的局面,以数据链条串联全周期监管责任。
第三,明确退出机制的制度约束。将项目退出条件合同化,在土地出让环节即设定行为边界。市场主体不能以更新名义获取土地后擅自变更用途或转手套利,否则面临合同解除与土地收回的风险。这一规定为城市更新项目的不规范操作设置了制度底线。
【政策法规衔接】
▲表10 第五十条“全生命周期管理”的上位法与政策依据对照表
11监督体系的三维建制
【条例原文】第五章 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更新的监督管理,可以委托第三方开展城市更新情况评估。
财政、审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城市更新中的财政资金、国有资源、国有资产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国有企业参与城市更新的考核机制。
第五十二条 对于违反城市更新相关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城市更新、规划、建设等部门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十三条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等方式,加强对城市更新工作的监督。
【条文解读】
第五十一条至第五十三条共同构建了政府内部监督、社会监督与人大监督三个层级相互衔接的监督管理体系。
第五十一条规定政府内部监督机制。市、区人民政府可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城市更新情况评估,引入独立评价主体。财政、审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财政资金、国有资源、国有资产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国有企业参与城市更新的考核机制。该条款形成财政盯合规、审计盯绩效、国资盯国企行为的分工制衡格局,并将国企更新行为纳入国资监管轨道。
第五十二条建立社会监督渠道。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城市更新相关规定的行为向城市更新、规划、建设等部门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应按规定处理。该条款以公众作为行政监管的补充,倒逼政府部门建立受理、核查、反馈的闭环机制。
第五十三条确立人大监督机制。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等方式,对城市更新工作进行监督。前者聚焦政策绩效,后者聚焦法治合规,将城市更新置于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常态化监督之下。
▲图4 行政内控到公众参与再到宪制监督的完整监督链条
【政策法规衔接】
▲表11 第五十一至五十三条“监督体系”的上位法与政策依据对照表
12法律责任闭环:问责机制与法律适用的双重约束
【条例原文】第五章 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更新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及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条文解读】
第五十四条明确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更新工作中的法律责任。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条款建立了权责对等的问责机制,规定了双层追责结构。
第五十五条为法律适用衔接条款。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该条款确立了上位法优先原则,避免法条竞合时的适用冲突。
结语 城市更新的保障与监督闭环逻辑
本条例第四章与第五章共同构建了武汉城市更新“破局与守界”一体两面的制度闭环。前者通过规划弹性、土地减负、指标激励与多元投融资的系统性制度供给,从根源上破解了存量改造长期面临的标准适配难、用地审批繁、资金平衡难等结构性痛点,为市场主体参与更新注入了确定性动力;后者则通过全生命周期契约管理、多维度监督制衡与刚性法律追责,划定了更新行为的法治边界,确保公共利益不被稀释、民生底线不被突破、国有资产不流失。
这套“激励相容、权责对等”的制度设计,其核心要义并非简单的“放”与“管”,而是在尊重市场规律与坚守法治原则之间找到了精准平衡点。它标志着武汉城市更新正式告别了碎片化、运动式的传统模式,迈入了法治化、市场化、精细化的全新发展阶段。